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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随意退回劳务派遣工的法律后果
添加时间:2020-03-30 作者:admin 点击数:
用人单位如果随意退回劳务派遣工的话会承担哪些法律后果呢?今天一鸣北京劳务派遣公司小编就跟大家详细说说这个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属于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支付经济补偿。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但是,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因三方事前约定或者事后达成合意等的退回。但不得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相冲突。《劳务派遣规定》第十二条对退回情形作了部分列举式规定,属于提示性条款,实践中,还存在法律规定的退回情形、派遣单位主动撤回劳动者、协商一致退回等情况。劳动者被退回,派遣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重新派遣而劳动者不同意的,派遣单位可按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或者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处理。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不接受重新派遣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所以大家选择劳务派遣工作不用担心工作随时被退回的问题,因为无理的退回是要给与补偿的。